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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由于其中并没有提及个人,因而,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行之日起,有关企业纳税人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以及如何税前扣除的问题,便成了税收征纳双方争议的焦点。
2008年9月22日的《中国税务报》即刊登马斌、李洪华两位作者在其文章《企业向个人借款的涉税处理》中称:“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由于本条只列举了企业向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没有列举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因此,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在税收方面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
一些税务机关也下文明确规定企业纳税人向个人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有。比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涉税业务解答之一》( 大地税函〔2008〕36号 )*9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发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27号)第四条第(二)款也明文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009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时(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也明确指出:“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需要经过批准才能进行。所以未经批准个人从事借贷业务不符合金融监管规定,这部分利息也不能扣除。”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并未正式下文,但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解答是代表官方的,因而,尽管纳税人以及一部分财税专业人士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存在不妥之处,但也只能接受其解释。自然,企业纳税人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的观点成为主流的观点。
但是,到200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来了一个180度大转弯,在《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中作出了与以往观点截然相反了决定:对企业纳税人向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均可以税前扣除。
有关企业纳税人发生的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所得税前扣除的争议,自然也因国税函〔2009〕777号文的颁行而宣告结束。
二、企业向个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
国税函〔2009〕777号文*9条的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我个人认为,此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全面的。我们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九条,特别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2号文)等的规定,企业与包括个人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以及其他关联方个人之间的均构成关联方,因而,其与个人股东以及其他关联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应当适用所有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规定,而不单单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进一步讲,企业向个人股东以及其他关联方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当按照目前所有有关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关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我在《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解读》一文中已经作了详细和系统的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三、企业向内部职工以及个人股东等非关联方个人以外的其他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
国税函〔2009〕777号文*9条的规定:企业向除*9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很显然,777号文实际上从多个方面对个人进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
*9,利率标准的限制。即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这一规定实际上与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条件限制,即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必须同时符合上述的两个条件。
第三,必须满足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为: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从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主要的要求是强调借款利息支出真实并与收入相关。其中相关性原则实际上是要求企业的所有借款利息支出必须与企业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应该不难理解。而作为真实性原则的要求,其实隐含了这样的规定,即纳税人必须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相关的借款利息支出是真实发生的。而就目前为止,能够证明借款利息支出实际发生的,除了777号文中所规定的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就是需要发票。事实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款项借与他人并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的,即构成营业税应税行为,也就必须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同时,必须向对方开具相关的发票。因此,从这一点上分析,企业在发生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时,除了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外,首要的就是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有效的发票来证明相关业务的真实性。
分析至此,也就可以看出, 777号文所新增的两个条件其实只是强调或者说重申了税法第八条以及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没有777号文的规定,那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件的规定,我们仍然会得出相似的结论。
考虑需要强调的是,考虑到借款可能用于资本性支出,也可能用于费用化支出,因而对借款企业来说,也需要区分借款的用途,区分借款利息支出的资本性与费用性。虽然777号文并未强调,但是由于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特别强调:“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第三十七条进一步强调:“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因而企业在发生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时同样需要注意区分资本化支出与收益性支出问题。
四、应用举例
某企业与甲、乙、丙三人分别借款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其中,甲、乙为企业的个人股东,持有企业股权30%。企业与甲、乙、丙三人均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时长为一年。2009年向甲、乙支付利息50万元,向丙支付利息20万元,全部通过财务费用进行会计核算。企业向甲的借款用于了购置固定资产,向乙的借款用于购置储备原材料,而向丙的借款本计划用于生产经营,但因企业取得了一笔预收款项,因而又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借给了另一家企业,全年收取利息15万元,而另外的100万元则无偿借给了其他企业。试计算该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费用。已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
1.企业向甲的借款构成关联方借款,虽然其债资比例也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由于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因而必须予以资本化。因而所对应的利息支出不得计入财务费用,自然,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同时考虑到其利率为10%,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因而对于超出的4%的部分也不得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即只有30万元的部分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2.企业向乙企业的借款也构成关联方借款,虽然也符合税法规定的债资比例标准限制,并且相关的借款也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可以费用化。但是由于其利率为10%,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因而对于超出的4%的部分不得计入财务费用,即只有30万元的部分税前扣除。
3.企业向丙的借款直接适用777号文的规定,但是其中有100万元是企业无偿借与其他单位了,因而在事实上属于与企业收入不相关的支出,因而与该100万元相对应的利息支出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因而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只是借与他人并收取利息收入的1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部分,即6万元。当然,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上述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都有一个共同的条件,即甲、乙、丙三个人都需要到税务机关开具利息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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