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会计中级职称培训班

发布时间:2022-03-03 1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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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高频考点:股东的出资方式

【考情分析】

考频:★★

、单选

股东的出资方式

1.基本规定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单选题)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解释1】只要某一个股东的货币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30%即可,不要求所有股东都有货币出资。

【解释2】《公司法》取消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而是变换角度,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新增)

(1)未依法评估的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释】未依法评估的,先补正(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只有当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才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经补正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下类似问题不再赘述。

(2)事后贬值的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土地使用权

出资人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如设定了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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